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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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丁○○
號4樓乙○○甲○○被告丙○○
(現在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丁○○;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乙○○、甲○○為原告。核其訴之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係就被告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 胡添福 所有車輛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所追加者復係胡添福之其他繼承人;其基礎事實確屬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追加前後之原告並須合一確定,復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桃園縣○○鄉○○路南崁交流道附近同址經營美滿汽車貨運公司,於民國88年4月間販售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為系爭945號車)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添福,約定價金為248萬元,胡添福並已支付155萬元之定金。被告則另向胡添福購買車號00-000號中古曳引車乙輛(下稱系爭367號車),雙方約定價金為75萬元。嗣胡添福已另行簽發面額93萬元之支票(下稱為系爭支票)以支付系爭945號車之尾款,並依兩造約定將系爭945號車靠行於美滿貨運公司營運。詎被告明知系爭945號車實際所有權人為胡添福,竟未經胡添福之繼承人即原告之同意,即於88年12月27日擅自以該車及另部車號00-000號曳引車為共同擔保,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合迪公司)借款410萬元,並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且因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致系爭945號車於89年9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執字第18685號執行事件交由合迪公司取回,並經登報公開拍賣,而於89年9月13日由訴外人福佳通運有限公司以190萬元得標,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為給付系爭945號車尾款之系爭面額93萬元之支票雖未兌現,然因被告亦未給付系爭36
7號車買賣價金75萬元,兩相扣抵後,原告僅需再給付被告車款18萬元。是於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7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逕以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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