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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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9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件1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袋壹佰肆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38號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在案,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1所示「adidas」等商標係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非得商標專用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96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新宇通信批發行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未經阿迪達斯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附件1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袋,並於96年11月間某日,以每件15元之價格,出售予 于裕達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于裕達則自96年11月23日起,將上開仿冒手機袋公開陳列於其所營位於臺北○○○區○○○道○○○號臺北地下商街87A之傑森科技公司,以每只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7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同年月24日21時10分許,分別為警於上址之新宇通信批發行、傑森科技公司查獲,各扣得仿冒手機袋139只、
6只(共計145只),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2),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0、21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起訴同一效力)既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販售之侵權商品數量非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手機袋共計145只,為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七、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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