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式當庭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4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女友 曾芋雲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3樓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同日晚間6、7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6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曾芋雲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同時查獲 廖鏡泉余炎錦 、丙○○、 張堂清 ,此部分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其同意搜索後,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注射用針筒2支、分裝匙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5個及殘渣袋4個等物,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認罪協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查:
1、被告乙○○於95年12月17日在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尿液代號分別為A-58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2、73頁),足見被告乙○○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乙○○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4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乙○○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3、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乙○○於於95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乙○○於95年12月16日晚間6、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為警在案外人曾芋雲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3樓所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9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1頁),屬違禁物,原應不論是否屬於被告乙○○所有,而予沒收銷燬,惟本案為警查獲時,在前開地點,另有案外人曾芋雲、廖鏡泉、余炎錦、丙○○、張堂清等人,亦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併同為警查獲且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本案被告乙○○否認上開為警起出之毒品及相關證物為其所有,並稱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為警起出之注射用針筒2支、分裝匙2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5個等物,係一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中古」之友人所置放,另為警起出之殘渣袋4個,則是案外人廖鏡泉、余炎錦、丙○○、張堂清等人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前開毒品及證物,事涉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為免證物之滅失,針對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前開起出之證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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