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八六、五七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FL-九七0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八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當場檢測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點五九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為脫免刑責,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楊國柱 、 黃權宜 謊報其名字為其兄甲○○,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偽簽「甲○○」之署名並捺指印(偽造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進而在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內,因上開案件接受訊問時,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文書,偽簽「甲○○」之署名並捺指印(偽造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編號3至9所載),並分別表示係「甲○○」本人業已受領員警之逮捕通知單(本人及家屬)、告知權利通知書及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楊國柱、黃權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嗣後,復承接上述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檢察官偵訊後,在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偵訊筆錄、拍照資料照片,偽簽「甲○○」之署名(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10、11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案件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甲○○到案執行後,發現上揭冒名應訊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甲○○」署名1枚、指印1枚│├──┼─────────┼───────┼──────────────┤│2│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甲○○」署名4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章欄│(以複寫製作)│││通知單(一式四聯)│││├──┼─────────┼───────┼──────────────┤│3│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收受人簽章欄│「甲○○」署名1枚、指印1枚│││隊逮捕通知本人聯││││││││├──┼─────────┼───────┼──────────────┤│4│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檢測人蓋職名章│「甲○○」署名2枚、指印2枚│││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欄││││表(一)(二)│││├──┼─────────┼───────┼──────────────┤│5│犯罪嫌疑人告知權利│被告知人欄│「甲○○」署名2枚、指印2枚│││通知書(一式二聯)│││├──┼─────────┼───────┼──────────────┤│6│夜間詢問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甲○○」署名1枚、指印1枚│││││││││││├──┼─────────┼───────┼──────────────┤│7│95年7月29日警詢(│被告知人簽名蓋│「甲○○」署名6枚、指印24枚│││調查)筆錄(一式三│章欄、被詢問人││││份)│欄及筆錄內文│││││││├──┼─────────┼───────┼──────────────┤│8│「甲○○」之口卡片│空白處│「甲○○」署名1枚、指印1枚│││影本│││├──┼─────────┼───────┼──────────────┤│9│冒用「甲○○」之指│內文│指印23枚│││紋卡片│││├──┼─────────┼───────┼──────────────┤│10│95年7月29日偵訊筆│受訊問人欄│「甲○○」署名1枚│││錄│││├──┼─────────┼───────┼──────────────┤│11│乙○○於95年7月29│嫌疑人簽名處│「甲○○」署名1枚、指印3枚│││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拍照資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