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9日下午6時許,在停放在臺北縣○○鎮○○○道旁,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 於97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與公正街口查獲甲○○駕駛該贓車,並於車內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4月10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4月23日編號CH/2008/403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