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倒數第三行「高速公路北向七九公里(新竹縣湖口鄉境)」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勿駕車一節,業經政府三申五令,不斷的宣導,媒體亦就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之相關事件多所報導,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七毫克,人體已出現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之症狀,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被告對於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815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236巷28弄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洋酒、啤酒數瓶,聚會完畢之時,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桃園訪友,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攔檢發覺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係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綠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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