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2行補充、更正「附近,『將自己於同年2月6日』所開立之新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出租予『自稱為許先生之詳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其與其他成員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自稱為許先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恫嚇稱:車子在我手上,需匯款4萬元才能贖車,如不付錢,就不將車子交還,並要將車子燒燬之恐嚇言詞,惟因乙○○察覺有異,乃佯依對方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上之便利商店所設置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僅轉帳匯款1元』至前開帳戶內後‧‧‧上情。」外,餘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五)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協尋通報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民眾報案(汽、機車竊盜案件)詢問表1份、行照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六)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承租或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承租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又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之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再者,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上開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統一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新舊法,僅屬法條順序之移置,而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自稱為許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員等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乙○○及時發現異狀,並未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反係假意匯款1元進入渠等指定之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足認本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屬未遂犯,應依恐嚇取財罪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自稱為許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幫助渠作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之帳戶,增加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之困難度,惟告訴人乙○○及時察覺而僅匯款1元,未生實質損害,並斟酌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