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百謙 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