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訴訟代理人 巫震輝
蔡學莊
被 告 隋澄源
劉澤渟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隋式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原告主張 隋式君 前於民國93年10月6日至伊
醫院接受治療並住院中,共積欠原告新臺幣353,888元之醫
療費用尚未給付,被告隋澄源並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隋
式君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隋式君及隋澄源
雖不否認上開事實之真正,惟抗辯原告之醫師 周百謙 、郭漢
彬於醫療過程中具有疏失,造成隋式君受有損害,應與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就此部分,其欲與原告請求之上開
醫療費用互為抵銷,而隋式君是否確得請求原告就周百謙、
郭漢彬 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於另案對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即本院96年度醫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
件,是隋式君就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得於本件
與其積欠之醫療費用抵銷,乃係以本院96年度醫字第6號損
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因認有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96年7月19日裁定命在本院96年
度醫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二、經查,本院96年度醫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台灣高等法
院103年醫上更㈠字第2號案件)業已終結,有原告所陳報
之台灣高等法院103年醫上更㈠字第2號案件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爰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