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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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江西寶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上訴意旨略謂: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內之成本部份(完工工程)有帝國等四個工程其工程成本有材料、人工、外包費用及製造費用(即工地費用)等四項有關材料耗用每件均占營收之百分之三七點五九一節係原工程師發包作業之慣例自購材料按發包及原合同之圖說所記載之材料保留百分之三七點五九為自行購置剩餘發包於小包作業所耗用之工程之材料均列有明細且成本表列數與業主合約相同均可勾稽,應可重新查核,請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與上訴人之訴均撤銷,仍請由被上訴人予以重新查核該(八十二)年度已完工工程之成查以達公平云云。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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