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一、三八六、二六二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三八六、二六二元,淨額為一、○○一、二六二元,應補徵稅額七○、一○一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處○.四倍(營利,利息及已扣繳之租賃所得部分)及一倍(非扣繳之租賃所得)之罰鍰計三六、七○○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其漏報利息所得八五一、三五二元及罰鍰兩項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按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免納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謂漏報利息所得八五一、三五二元,是上訴人依基隆市政府之強制命令存入之儲蓄存款利息,與一般存款不同,是全數免稅的。上訴人所屬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證明書,可證明本款項是具有強制性質的儲蓄存款利息。更何況此係國稅並非地方稅,被上訴人無權稽查。(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扣繳義務人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今扣繳義務人尚在,可見被上訴人違法並踰越權限。執行扣繳機構臺灣銀行依規定將免稅扣繳憑單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故意違法,剝奪上訴人權利。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