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八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故與夫 沈佩懋 失和,平日避居美國,本件復查決定書雖由管家持沈佩懋之印章簽收,但從未告知,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返國後,方才得知,並於一週內立即提出訴願,未有拖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四五一九六號復查決定書作成追減部分所得之處分,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由抗告人之夫沈佩懋代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算(抗告人住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原已屆滿,因該日係星期日休息日,順延至同年月四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經由相對人所屬士林稽徵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相對人所屬士林稽徵所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仍為不服,據前開各詞提起抗告,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認抗告人於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時,適出國在外,惟抗告人提出復查時,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路○○○號」,而未表明其已廢止該住所,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抗告人已廢止該住所,是原處分機關向前開住址送達復查決定書,由抗告人之夫沈佩懋代收,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至沈佩懋代收本件復查決定書後何時轉交抗告人,與提起訴願期間之進行,不生影響。而所稱抗告人與其夫沈佩懋失和乙節,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自程序上駁回其訴,即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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