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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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甲○○
丙○○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係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確定訴願決定,訴願人始得對之申請再審。次按「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不服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核定,申請復查、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申請)再審,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提再訴願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其申請再審不合法,不予受理,經核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又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再審決定,於法不合,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二、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設有再審制度,但僅有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惟訴願法對於訴願之再審決定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訴願法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法修正施行前之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其起訴為不合法,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維持。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申請再審並無不合,而本件相對人所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亦告知不服該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核與上開說明不符,殊無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伍榮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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