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其已知悉當年污陷其盗賣軍用物品之人居住左營地區,如有必要將追查下落,以供調查,事實可明,原審未予調查,於法有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是對白色恐怖陷害忠良之補償,依相同或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原則,自應准許比照補償等語。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吳玫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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