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 廖文梅 即主宇企業社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本件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故意將已開立之發票存根業和其他空白發票一併剪掉,為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無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如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可免受處罰,故原判決未盡調查之情事,顯有違誤。又本件代理權限,僅係上訴人委託代理人報繳營業稅事宜而已,至於代理人故意將上訴人已開立之四張發票存根聯剪掉,以致造成上訴人漏報營業稅乙節,顯已超出代理權限,理應由代理人自負其責,以符公平正義原則。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銷售貨物予 賀立安 等四家公司時,已按規定開立發票,則殊無事後再漏報銷售額之理,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故意將已開立發票存根聯與空白發票一併剪掉申報作廢,此一情節實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故上訴人應無過,應予免罰。又原判決僅從形式上審查,未顧及事實與法理,處罰上訴人兩倍罰鍰,而依該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法顯有違誤,亦實有違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意旨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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