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壬○○上訴人甲○○
乙○○己○○辛○○丁○○
丙○庚○○子○○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除引用其在原審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外,另謂:原審漠視被上訴人長期未「實行使用」或「逐漸使用」之客觀事實,及是否為合乎原核准計畫目的之使用,認為未具備收回土地之要件,顯然違反當初「為保障私有財產,防止濫用徵收權」之立法意旨;其所為事實認定,亦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及公平合理、誠實信用之法則等語。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認定本件徵收並未符合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法定要件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揭示原判決違背何項「經驗法則及公平合理、誠實信用法則」之意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吳玫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