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前段著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循。又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聯勤總司令部為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審認、核發之權責機關。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前聯勤總司令部請求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差額三十萬元,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密環字第五六二七九號書函否准,有該書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抗告人並未提起訴願。同年十月十三日抗告人認行政院訂定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款,已逾越母法之規定,陳請前聯勤總司令及國防部建議行政院修法云云,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密環字第五六五三二號書函回覆重申(八九)密環字第五六二七九號書函之意旨,抗告人亦未爭執,該原處分已確定。嗣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九)易日字第三一九四一號書函另針對抗告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陳情書回覆,其不服該書函,提起訴願,經核該書函內容係回覆抗告人有關發放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相關法令依據及說明權責機關核發抗告人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二十萬元等經過,屬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於法不合,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