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乙○○原名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與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原名劉 春成 )係母子,三人共謀利用代書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偽造 劉月嬌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一六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盗蓋劉月嬌之印鑑章後,再偽造劉月嬌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劉月嬌之印鑑證明書、前開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贈與為由,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劉月嬌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丁○○、乙○○所有。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月嬌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月嬌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邱美香 、 李偉宏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邱 褔隆 亦供承該登記為劉月嬌所有之前揭土地,係由丙○○委託其以贈與為由,辦理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丁○○、乙○○所有。丙○○亦不否認該土地確係其於移轉登記為劉月嬌所有後,於前揭時、地委由甲○○以贈與為由,再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其子丁○○、乙○○等情。並有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劉月嬌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又甲○○以廣興代書事務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載明委託當事人為乙○○等二人,而該費用明細表載明先入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繳納各項稅費後,尚退還四萬六千六百元,該先入金之七萬元係由丙○○所付,多餘費用亦退還給丙○○,亦據甲○○供述在卷,且有該費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考。雖丙○○一再辯稱其將已登記為劉月嬌所有之前開土地,再移轉其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其子丁○○、乙○○二人,係在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劉月嬌時即已事先約定,並經劉月嬌之同意始委託甲○○辦理云云,然已據劉月嬌堅詞否認。查劉月嬌之印鑑章及普通印章各一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時,即經劉月嬌交付予其母丙○○以憑辦理。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由丙○○再委託甲○○將該土地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丁○○、乙○○二人時,均未經丙○○返還等情,業據劉月嬌供述綦詳。丙○○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承:「是我請代書辦的,所有證件、印鑑全部都是我親交代書(甲○○)。」、「(過戶給春成、 春吉 時(劉月嬌)印鑑章在你手上?)放在我那裡,過完戶才拿回去。」甲○○亦陳稱:「八十一年時將四方型小印章辦理完畢後還給丙○○。」、「八十二年六月丙○○將辦理手續證件及錢送至我家……我家就開始作業,我發現少了印鑑證明,就通知丙○○,至八十二年十月才齊備,有交我丁○○、 劉春成 之身分證及劉月嬌之普通印章給我。」、「(何人找劉月嬌辦印鑑證明?)不知,東西是丙○○給我的。」等語。則劉月嬌果已事先同意將該土地所有權贈與二分之一予其弟丁○○、乙○○二人,丙○○即可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予劉月嬌時,同時告知甲○○,並將相關之文件交付甲○○屆時注意辦理。豈甲○○竟未曾經丙○○或劉月嬌告知有同意將該土地再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丁○○、乙○○情事,即逕由丙○○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將劉月嬌之普通印章一枚及其他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交付 邱褔隆 。嗣因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缺劉月嬌印鑑證明而遭退件。迨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由劉月嬌親自前往辦理該印鑑證明後,始再送件申辦而完成登記。徵諸劉月嬌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與其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印鑑章遺失為由,先行註銷原印鑑章,再請領新印鑑證明時所用之印鑑章,係同一枚印章,劉月嬌之印鑑章自始即未曾遺失。益證劉月嬌所供該印鑑章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後即交由其母丙○○保管,嗣丙○○告知欲再將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告知其該印鑑章遺失,再持交劉月嬌存放之原印鑑章予劉月嬌,持往請領新印鑑證明,即非全然無稽。再參諸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府地測第0三二九九四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冬鄉建字第三二七六號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羅地一(三)字第六六七一號函所示,本件宜蘭縣○○鄉○○段第一六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係屬順安都市計畫內土地,已編定為部分道路用地及部分住宅區用地,而丙○○將該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劉月嬌所有時,該土地並無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丙○○辯謂該土地當時因無法登記為共有,故劉月嬌同意於該土地得登記為共有時,應再移轉其中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其弟丁○○、乙○○云云,即非實在。另依卷附證人邱美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致其弟劉春成、乙○○之家書中亦記載乙○○、丁○○係與丙○○共同私自辦理前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雖乙○○、丁○○辯稱並未收到上開家書,然該家書係邱美香交由劉月嬌之子李偉宏轉交,亦經李偉宏供證屬實。且邱美香於該函首段即載明附寄代託買賣一銀股票所得共計二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之匯票一紙,乙○○亦承認其曾收到該紙匯票,則乙○○既有收到該匯票,卻否認收受該紙家書,顯屬矛盾。又劉月嬌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委託書,主張丁○○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偽造劉月嬌及乙○○名義之委託書向羅東地政事務所領取本件土地因經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出新地號一六一二之三地號之所有權狀。該委託書其中丁○○、劉月嬌名字乃甲○○所寫,另乙○○名字是丁○○所寫,亦據丁○○、甲○○供述在卷。則依上開委託書所載內容,丁○○、乙○○就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渠等四分之一,顯然知情。並以證人 劉木旺 、 邱楊選 、 劉石泉 均證稱 劉金池 有能力並購買前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才登記在丙○○名下云云,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丙○○主張劉月嬌同意贈與為真實,均不足採為對丙○○、丁○○、乙○○有利之證據。丙○○、丁○○、乙○○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丙○○、丁○○、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述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另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與丙○○、丁○○、乙○○,共犯前揭罪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等情。經查甲○○與丙○○係同胞姊弟,亦係丁○○、乙○○及告訴人劉月嬌、證人邱美香之舅父。丙○○以其係丁○○、乙○○、劉月嬌母親之身分,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委託甲○○逕自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一六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其女劉月嬌所有。嗣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甲○○再受丙○○之委託,將該登記為劉月嬌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丁○○、乙○○二人平分。而該二次辦理移轉登記時,均係由丙○○出面辦理,劉月嬌及丁○○、乙○○均未曾出面委託等情,業據甲○○及丙○○供明在卷。劉月嬌於第一審亦陳稱:「八十一年過戶前有見過邱(褔隆),……之後就沒有,連八十二年也沒有。」等語,甲○○既基於親誼受丙○○之託辦理該二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僅因其係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即據以臆測其與丙○○有事先之共謀及犯罪之行為分擔。且證人邱美香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一年六月土地過戶時,我弟弟他們知道,當初是我母親的意思說劉月嬌應該會同意,所以他做主要辦,邱褔隆那時不知道,照我母親意思去辦的,事後才知麻煩這麼多。」等語,益徵甲○○確係不知情而受託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認甲○○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上訴,亦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丙○○、丁○○、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一面認系爭土地為告訴人賺錢所購,非其父劉金池所買,一面卻又依證人劉木旺、邱楊選、劉石泉等證述,認劉金池確有資力購買,顯有理由上之矛盾;而上訴人等苟為避免該土地遭告訴人同居男友所騙,衡情應將該土地全部移轉,乃系爭土地僅移轉二分之一,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判決單憑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丁○○偽造之領取所有權狀委託書,擬制推定二年前案發時之事實狀態,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甲○○以廣興代書事務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上載明委託當事人為乙○○等二人,僅為記載之方式,並不足以直接推認委託人即為乙○○等人,況入金給付及退款對象均為丙○○,非乙○○二人,準此,原判決自有判決未依卷附證據之違法;邱美香致其弟家書係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臨訟時製作,如已交付何能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且其上記載「要是日後她知道了,如果不同意你們如此做法,你們就歸還吧」,亦與當時劉月嬌已提告訴之情矛盾,況該家書是否送達,與案發之八十二年間之事實狀態,實乃二事,強混為一,亦違論理法則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以代書為業,豈能未取得當事人授權即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況甲○○係被害人舅舅,向被害人查證有何困難?而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發現印鑑不符,則再次受託辦理仍不知未經授權,顯非合理推論。又邱美香出具之切結書,認為甲○○有偽造文書,原審對此未加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丙○○、丁○○、乙○○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甲○○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之依據及理由。而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劉月嬌出資所購,縱然證人劉木旺、邱楊選、劉石泉所供屬實,劉金池確有資力購買,亦無法證明丙○○主張劉月嬌同意贈與為真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丙○○、丁○○、乙○○等之證據。原判決亦已說明依證人邱美香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書寫之家書內容等,已足證丁○○、乙○○係與丙○○共犯本件犯行,另依證人李偉宏之證言,該份書信已送交丁○○等人,原判決採為論斷之依據,並無何違法可言。至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偽造,憑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領取新增一六一二之三地號之所有權狀之委託書乙節,則係原判決作為丁○○、乙○○顯然知情之補強證據之一,並非單憑該偽造之委託書,擬制推定二年前案發時之事實狀態。丙○○、丁○○、乙○○等人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乃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丙○○、丁○○、乙○○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彼等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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