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乙○○○○限公司代表人 張鄭壁霞 代理人 張曉芬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持其所屬億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樹實業公司)及其自己共同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向自訴人詐購橡膠大底(製鞋用)貨物,該二紙支票因係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故不獲兌現,屢向被告追討,被告卻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向自訴人詐購橡膠大底(製鞋用)貨物,該二紙支票因係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不獲兌現,屢向被告追討,被告卻避不見面,並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指稱之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個人與億樹實業公司均未與自訴人有任何交易,會簽發上開支票二紙予自訴人,係因億樹實業公司向大陸地區之億樹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樹鞋業公司)購買貨物,積欠其貨款,其負責人 張開貴 希望億樹實業公司將積欠之貨款,直接給付予自訴人公司,實際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億樹實業公司並未與自訴人公司有直接之貨物買賣關係,自訴人指稱伊詐購貨物,顯非事實;且於開票予自訴人時,伊之財務原本均健全,惟因大環境不景氣關係,伊公司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始發生跳票,其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⑴、被告甲○○辯稱:被告個人與億樹實業公司均未與自訴人有任何交易,會簽發上
開支票二紙予自訴人,係因億樹實業公司向大陸地區之億樹鞋業公司購買貨物,積欠其貨款,其負責人張開貴希望億樹實業公司將積欠之貨款,直接給付予自訴人公司,實際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億樹實業公司並未與自訴人公司有直接之貨物買賣關係,自訴人指稱伊詐購貨物,顯非事實等語。核與自訴代理人張曉芬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實際與自訴人交易者係大陸之億樹鞋業公司,並非億樹實業公司,但支票是被告與億樹實業公司開立交付,那是他們內部之關係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詐購貨物等語,堪可採信。
⑵、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支票存款戶之開戶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有關被告
支票存款戶之債信情況,該行函覆: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開始退票,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語,此有該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二)中沙業字第○二一號函及其附件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資料所示,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開立上揭支票二紙予自訴人時,其經濟狀況尚屬正常,並非早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自難遽認被告於開票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詐欺之意圖。
⑶、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初收被告支票時,有沒有去查詢他們的信
用狀況?)我們與被告公司往來一、二年,與他們做過的生意,我接洽過的約有
五、六筆,金額幾乎每筆金額大約都有二、三十萬元左右,我們沒有去查詢被告公司的信用狀況,因為之前我們的往來都滿正常的,只有這筆出問題,所以我們也是很驚訝。(有無其他証據証明被告詐欺的事實?)沒有。(為何會覺得被詐欺?)因為他們開的票沒有辦法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依上揭自訴人之陳述,本件自訴人願意收受被告之上開支票,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本院參酌被告於事後並積極與自訴人洽談還款之和解事宜,雙方立有和解協議書一紙附卷可參,更足見被告自始並無詐欺之意圖。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實據可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從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支票┌──┬──┬───┬───┬────┬─────────────┬───│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備註├──┼──┼───┼───┼────┼─────────────┼───│一│A027│ 億樹公 │890731│九萬七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110│司、高││元│││││安良││││├──┼──┼───┼───┼────┼─────────────┼───│二│A028│億樹公│890831│二十四萬│同右│││6146│司、高││五千五百│││││安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