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與原告甲○○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七日結婚,婚後二年仍無生育,為蘇家香火後代煩憂之際,訴外人 王清龍 夫婦表示願將其子即被告送予原告,乃將之登記為原告等之婚生子。惟被告確非原告等所生,爰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㈠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之法理,關於認諾之效力,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亦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本件兩造經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該院利用複製人類DNA上十三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認為可分別排除原告等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其總排除能力為0‧九九九九八九,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間既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足證被告確非原告所生,渠等間之父子關係、母子關係自屬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