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陸貳捌克、取樣零點零肆柒肆克、餘零點貳壹伍肆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街「驛站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二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雞」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六二八克、取樣零點零四七四克、餘零點二一五四克),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預備供己施用,惟於尚未及施用之際,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號前為警盤查後,主動將上開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取交警方扣案,後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緝獲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一)警方查獲被告時起獲之白粉及結晶物各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之結果,分別係屬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六二八克、取樣零點零四七四克、餘零點二一五四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後迄今,均未曾再施用過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係伊買入預備要施用的,然均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並未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三)再被告雖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取交警方扣案,有稽查員警 陳啟明 、 陳錫明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件在卷可考,惟被告嗣因逃匿乃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緝獲到案,是被告既在本院審理時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四)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六二八克、取樣零點零四七四克、餘零點二一五四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