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承保第三人 劉黃惠美 所有之九J─九七二九號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行經南投縣○○鎮○○路二0五西方一百五十公尺處時,撞及行人 林夏 致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被害人林夏之受益人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因該車禍係因被告無照,違反規定駕車所致,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第三人劉黃惠美所有之九J─九七二九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行經南投縣○○鎮○○路二0五西方一百五十公尺處時,撞及行人林夏致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被害人林夏之受益人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受益人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某時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竹山市區往竹山鎮中心崙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沿途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駛至南投縣○○鎮○○路○○○號西方一百五十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林夏,本應注意於凌晨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未儘靠邊行走,阻礙交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走於前開道路,被告駕車不及煞停而撞及行走於前方之林夏,致林夏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偵審宗卷宗審核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考領普通大客車駕照使用,惟該駕照因案已受易處吊銷(期限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處分,迄今未再考領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監投字第九一一O二四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參上開刑事卷第二三頁),被告駕照經吊銷後未再考領仍無照駕車,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應禁止駕車之規定,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林夏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之情事,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已見上述,而原告為第三人劉黃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保險人,並依規定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予被害人之受益人,有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受益人領款收據為證,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駕車而肇事,則為保險人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被告求償。
四、按加害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故保險人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求償權人於其給付之限度內,所承受者僅係債權人之權利,其亦承受其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夏於凌晨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未儘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投鑑字第九一O二七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參上開刑事卷第二四頁、二五頁、二六頁),嗣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一六九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參上開刑事卷第三0頁),被害人林夏確有未注意於凌晨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未儘靠邊行走,阻礙交通,亦同有過失,而此過失責任,亦應由原告所承受,而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林夏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金額原為一百四十萬元,減為九十八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