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梅花 扳手玖支、破壞剪壹支、鉗子參支、活動扳手貳支、剪刀貳支及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獄服刑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國光客運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 邱淑如 所有而停放於
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恐前開竊盜犯行遭人查獲,於騎用一、二天後,即將前開機車棄置於○里鎮○○路中正橋附近。
(二)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丁○○將前開竊得之SAE─五七七號輕型機車交付知情之 林財福 (另由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由 林財富 騎乘前開機車於該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金天巷檳榔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丁○○所有且供其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同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及同年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又連續與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丙○○(由本院另行審結)謀議,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夥同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鉗子二支,一齊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十七之一號立宜砂石場內,以前開工具共同竊取該砂石場內之電纜線,合計前開二次共竊得電纜線四十五點五公斤,得手後,均載運至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之吳記企業社,出售於不知情之 吳榮輝 ,二次販得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並由丁○○、丙○○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於當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丁○○與丙○○食髓知味又攜帶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再度前往立宜砂石場內竊取電纜線,意圖變賣牟利,適丁○○、丙○○持前開梅花扳手等工具下手行竊電纜線之際,為乙○○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三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前開竊取被害人邱淑如、甲○○之機車部分,核與被害人邱淑如、甲○○於警訊之指述及證人林財福歷次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相符,與同案被告丙○○攜帶梅花扳手等工具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電纜線部分,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乙○○證人吳榮輝分別於警訊中指述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丁○○前開自白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被告二人前往證人吳榮輝所有之吳記企業社銷贓之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三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破壞剪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於前開事實欄內所述之時地,竊取邱淑如、甲○○所有之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於前開事實欄內所述之時地,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鉗子二支,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開先後二次普通竊盜既遂及三次加重竊盜(既遂二次、未遂一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內所述之(一)、(二)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獄服刑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可參),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憑藉勞力獲取財物,竟屢屢基於貪念而犯案,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扣案之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三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破壞剪一支,其中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係被告丁○○所有,破壞剪一支、鉗子二支則為同案被告丙○○所有,為 供渠 等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