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輝煌 不罰。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該車既已辦理繳銷登記,即無牌照,亦即不得再使用(行駛);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因為上揭明文規定,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89.08.11.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張輝煌先生所有NU-4631號自小貨車「汽車未領號牌行駛公路」,而依法裁罰等語。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揭自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十月繳銷牌照註銷,並於八十六年四月該車以廢棄物讓與案外人 張景賢 ,業據張景賢到庭證述屬實,本案違規駕駛人既為張景賢,並經 張員 簽認在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張景賢較為公允,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