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被告 張芷瑄 (即 張秀惠 )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七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依借據之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即應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帳戶資料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伊借款八十三萬元,被告張芷瑄(即張秀惠)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七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依借據之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即應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帳戶資料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約定借款人即被告甲○○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八按約計付,且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按月計付,此觀諸上開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即明。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七四,故本件借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被告甲○○未按期給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時,其借款利率即應為年息百分之七.七四加一.七五即為年息百分之九.四九。是被告既遲延給付本息,原告自得依前述約定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芷瑄(即張秀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本金七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