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兩造婚後家庭生活尚可。不料被告染上賭博惡習,四處借貸,原告慮及子女年幼,始終隱忍,而被告如向原告索錢未果,即毆打原告。原告辛勤工作並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幾無任何休閒。嗣於假日應同事之邀外出郊遊唱歌以舒解壓力,被告竟以原告外出即行為不檢而多次與原告爭吵。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又因原告外出唱歌即以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上肢多處擦挫傷、鈍挫傷及瘀青等傷害,並不斷對原告稱要使原告無法生存,復至原告工作場所擾亂,原告實已不堪與被告同居,兩造婚姻亦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第二三一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九四號通常保護令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兩造婚後家庭生活尚可。不料被告染上賭博惡習,四處借貸,原告慮及子女年幼,始終隱忍,而被告如向原告索錢未果,即毆打原告。原告辛勤工作並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幾無任何休閒。嗣於假日應同事之邀外出郊遊唱歌以舒解壓力,被告竟以原告外出即行為不檢而多次與原告爭吵。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又因原告外出唱歌即以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上肢多處擦挫傷、鈍挫傷及瘀青等傷害,並不斷對原告稱要使原告無法生存,復至原告工作場所擾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第二三一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九四號卷核閱屬實。而兩造之女 侯昭瑩 到庭復稱:「父親很愛賭博,常常不在家,從小印象中也常常對媽媽施暴,不知道是為什麼,這次是因為媽媽出去,後來我接到父親的電話,我回去之後就看到母親被打了。從這次之後母親就搬出去了。從八十五年我快結婚的時候,父母親雖然住在一起,但已經分房睡,各行其事。」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陳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証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不負家庭責任,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僅因細故即以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就醫,伊對待原告顯非處於尊重、對等之關係,並罔顧原告之感受,雙方相處之誠摰基礎實已動搖;復參兩造子女侯昭瑩所言:「從八十五年我快結婚的時候,父母親雖然住在一起,但已經分房睡,各行其事。」,兩造自八十五年即已分房而居,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