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2年3月27日16時39分○○○鄉○○路○○○巷口查獲A7-3132號自小客車因「闖紅燈經警鳴笛示警而未停逃逸不服稽查逃逸」,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七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行駛該路段,且車子亦未借予他人,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異議人既否認行駛該路段,且提出違規時間正在上班之證明一份,則本件缺乏採證相片,證據尚有不足,從而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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