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高榮隆 被告丙○○
己○○戊○○庚○○丁○○乙○○辛○○壬○○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案外人 黃秋香 (已死亡)以被告壬○○、甲○○、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五紙在卷可稽。詎黃秋香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黃秋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己○○、戊○○、庚○○、丁○○、乙○○、辛○○等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連帶繼承黃秋香上揭債務。又被告壬○○、甲○○、戊○○、庚○○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五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五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十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零伍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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