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八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該所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之戶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搬離戶籍地「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熊貓國寶社區,遷至「台中市○○區○○里○○路九二四之四號」居住,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方遷回熊貓國寶社區現址,故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前,異議人並未居住在熊貓國寶內,以致無法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倒致駕照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未經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被通知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掣開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違規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RI─8152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惟異議人陳稱:其從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經本院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查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該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0000000000函覆稱:「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大宗掛號郵件已逾郵局查詢期限,依郵政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國內郵件逾六個月,郵局不予查詢」,是原舉發單位亦無法證明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確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合法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