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2年5月14日8時30分在彰市彰南、中彰路查獲1133-GA號自小客車因「紅燈右轉」,遂以彰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舉發單位業於92.6.10.以彰警交字第0920026606號函覆異議人於92.6.30.到案裁決,遂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行駛至該處,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時地正接送小孩至英倫幼稚園上學,有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本件因缺乏採證相片,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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