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九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上行至與十甲路相交之十字路口時,罔顧當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直闖通過,致撞及當時由東向西由十甲路直行欲往東光路行駛之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吉普車,致上訴人之車輛左側前後門均受損壞,被上訴人就該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乃甚為明確,其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審判決以:兩造就事發當時,前揭路口之燈光號誌究為紅燈或綠燈,係各執一詞;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肇事現場圖,僅能顯示兩造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前揭交岔路口,無從據以判定當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何;至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結果,認前揭事發地點係設有輪放式三時相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兩造為交岔、直行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取決於兩造通過路口當時之號誌各為如何而定,由於兩造分別自稱依照綠燈號誌行駛,各執一詞,並無其他佐證,該會無法辨明事實情況,故無從予以鑑定,嗣經被上訴人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聲請覆議結果,仍維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是尚難以兩造之陳述及前述資料,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該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書之鑑定意見,並非判定本件車輛事故責任誰屬之唯一依據,由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傷情形、兩造車輛受損狀況、肇事地點、兩造車輛之撞擊點及各車撞擊後留置於現場之位置等各項因素,當可判斷出本件事故確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而發生,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審疏未詳予斟酌前揭各項因素,僅以卷內所附上述資料,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自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惟查:上訴意旨所指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之受傷情形、兩造車輛受損狀況、肇事地點、兩造車輛之撞擊點及各車撞擊後留置於現場之位置等各項因素,以判斷前揭事故之責任歸屬,實係指摘原審判決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有所不當,然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抽象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揆諸前開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三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吳美蒼~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莊閔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