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條前段、第八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 王雯萍 異議意旨略以:伊一直未接獲任何罰單,如知違規,必當如期繳納,違規罰單應寄到聯絡處所才是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二分於台六十三線超速,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下稱違規通知單)一份附卷可證,前述違規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依法送達之地址「台中市○○區○○○路○段○○巷○號」,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復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惟或因查無此人,或因受處分人遷移而遭退回,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舉發單位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公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未居住該址又未依規定陳明,係可歸責於己,不得謂處分機關之送達程序違法。從而原處分機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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