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代表人 陳瑞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書及費用明細表有爭執,被上訴人未舉證其真正,被上訴人應提出更具體通話明細為證,並書明每通電話費率之算法;上訴人先稱申請書係伊簽名後改稱蠻像伊簽的,其真意係表示模仿者簽得太像,難以判斷真偽,且在原審堅決否認有申請系爭電話使用,為此聲請送鑑定機構鑑定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已遷出申請書上所載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戶籍地,被上訴人所提租用電話申請書及費用明細表係同年五月至八月時申請及使用,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應許上訴人提出,否則顯失公示平;目前各電信公司受理申請電信業務者,皆將申請人身分證影印留存,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如此,致上訴人遭他人冒用,造成雙方對簿公堂之窘局,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院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均係於原審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該新攻擊防禦方法顯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陳宗賢~B法官劉長宜~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百九十八元││├─────────────┼─────────────┼──────────┤│第二審郵票費用│三十九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應支出之郵資,不另││││徵收,已非訴訟費用)│├─────────────┼─────────────┼──────────┤│共計│二百三十七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