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姻生活初尚和睦,詎兩造於八十八年間因細故爭吵,被告進而毆打原告,原告乃搬離夫家,造成事實上之分居狀態,迄今已四年餘,分居期間被告未曾嘗試請原告返家團圓,反而要求子女不得與原告聯絡,更不讓原告探視子女,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曾欲返家探視子女,赫然發現被告已舉家搬遷,至今未曾告知去向,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有違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爰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在原告現住處履行同居。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邱寶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迄今之戶籍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夫妻關係現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附卷為證,堪信屬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姻生活初尚和睦,詎兩造於八十八年間因細故爭吵,被告進而毆打原告,原告乃搬離夫家,造成事實上之分居狀態,迄今已四年餘,分居期間被告未曾嘗試請原告返家團圓,反而要求子女不得與原告聯絡,更不讓原告探視子女,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曾欲返家探視子女,赫然發現被告已舉家搬遷,至今未曾告知去向,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邱寶珠證述屬實,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附卷為憑,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