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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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星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參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星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
重0.187公克、驗後淨重0.183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16日報告編號S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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