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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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6號原告 詹皓鈞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永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陸興 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陸興高級中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6萬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勞退提撥11萬7,108元、資遣費14萬元、特休未休1萬6,333元、加班費4萬6,667元,合計32萬108元(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款規定,非為經常性給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35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4,617元(計算式:0000-0000+3000=4617),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23元,尚應補繳3,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文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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