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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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
三、經查,被告黃政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0月4日繫屬本院乙節,有本院收文章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1年9月24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楊子龍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被告黃政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文與 莊洸彬 素無恩怨,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與中洲路口之尊王宮前麵攤,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政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莊洸彬後方徒手毆擊其右側太陽穴,致其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合併眼瞼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莊洸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洸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莊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因放火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6年6月9日入監執行,109年2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蕭惠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