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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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昆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3
99公克、檢驗後淨重0.389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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