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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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芳具保人黃國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國雄因被告黃國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就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國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黃國雄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上述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1年6月21日屏檢 錦敬 111執2401字第111902383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矯正資料查詢結果、屏東地檢署111年8月9日屏檢錦敬111執2401字第1119030713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曾由屏東地檢署依法通緝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曾經逃匿及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當時未督促被告到案。惟被告嗣於本院裁定前之111年9月23日遭緝獲到案入監執行,檢察官業於111年9月27日撤銷通緝,被告現已於法務部○○○○○○○執行等,亦有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則被告所犯本案既已緝獲歸案現並已依法執行,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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