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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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建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27號被告王建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勛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1時至翌(26)日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1年6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一段與保香路交岔路口,與 陳志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擦撞事故(陳志清及 蔡品容 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王建勛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清、蔡品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駕籍資料及案發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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