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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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祈璋(原名:李宇森)具保人吳芊諾(原名: 吳安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芊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祈璋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吳芊諾提出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祈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
保人吳芊諾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述各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曾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拘提及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高雄地檢署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1年4月26日屏檢 介莊 111執1481字第1119015812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1日雄檢 信岳 111執助411字第1119049000號通知函影本、高雄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1年7月8日屏檢 錦莊 111執1481字第1119026211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有被告之矯正個案資料查詢結果、最新之前案紀錄表、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