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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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秋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略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大潭路6之15號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薛睿翔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潭路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亦超速行駛(時速約60至70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薛睿翔為閃避孫秋育所駕車輛緊急向右偏駛,而失控自撞路旁電桿及 陳玲 、 姚金妮 分別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NDE-800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薛睿翔受有雙側前臂、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肘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薛睿翔告訴被告孫秋育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依上規定,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