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被 告 姜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並刷卡消費,然未依約按期繳納;嗣於民
國(下同)95年5月31日經原告協助被告參與「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被告
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兩造合意自95年6
月起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8,569元,分120期分期繳
付本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並毀諾,各銀行債務即回復依協
議前原契約辦理,被告尚積欠原告44,101元,且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告、戶籍謄本、債務明
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