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820號
原   告 羅佳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妙香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
  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
  具狀查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
  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依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載),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