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童敬翔
訴訟代理人 童啟德
被 告 黃健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0日
間,向原告無償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導
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均有擦撞之刮痕
,嗣101年6月10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住處搭載原告
出外用餐,原告始發現前揭損壞情形,系爭車輛經估價結果
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7,400元,為此依民法第468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損壞是在伊借用期間造成,但伊實不知是
何人所為、如何造成,伊無故意過失,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原告於101年6月10日發現系爭車輛損壞後,曾向伊
表示不需伊賠償,已免除被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0
日止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其間6月3日被告有將該車開回原
告住處交與原告使用,原告於當日晚間再將該車開去被告住
處交與被告。
㈡系爭車輛歸還後,被發現右後門和右後葉子板有擦撞並凹陷
之刮痕、右側前保險桿則有擦撞損壞之刮痕,如本院卷第5
頁照片所示。
㈢系爭車輛上開損壞情形經估價結果,修繕費用為7,400元,
其中零件、工資費用各為4,800元、2,600元。
㈣系爭車輛為97年5月出廠。
㈤本院卷第52至115頁為兩造間自101年3月31日至6月26日
止之APP對話內容,提及之「車」即為系爭車輛。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上開損壞情形是否為被告使用造成?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免除賠償
責任?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乃指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
⒉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系爭車輛在被告借用期
間發生前述損壞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4頁),被
告雖否認有何故意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
自陳:借用期間沒有將車交給別人使用,都是我在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對於系爭車輛車損如何造成卻始終
泛稱不知,不但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甚且迄今全未提出
可能之原因、解釋,甚且被告於原告發現損壞翌日(101年
6月10日、11日)與原告之APP對話中(其中署名Anita為
原告,tender919為被告),尚多次談及系爭車輛被撞凹,
並積極表示欲自為修理或支付修理費用,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告就保管期間造成之車損
無可歸責事由未為任何舉證,遭原告發現時,亦未爭執自己
無過失,反而積極表示願代為修繕或支付修繕費,其抗辯對
車損發生無可歸責事由,自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借用物即系爭車輛損壞,應負
民法468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已免除其賠償責任,並舉兩造於101年6
月20日之APP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業經
原告否認,而細觀兩人於101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原
告:今天去估價,修車門烤漆和車尾凹陷烤漆+車頭刮傷,
真的不太便宜....」、「原告:7000元」、「原告:你願意
出多少?」、「原告:我明天會再去其他間估看看」、「原
告:整理好就賣掉了吧!...趁我同學剛懷孕..想買車代步
」、「原告:如果那段話是要留給我看的,那我收到你的訊
息了。如果我真的要你出錢維修的話,早在第一時間看到損
傷時就跟你說明白了。告訴你價錢是希望若下次還有類似情
形請小心,因為價錢不便宜。畢竟發生損壞都不是我們樂所
見到的,不是嗎」、「原告:總之,掛我名下的東西壞了難
免不捨..但若壞了我也會負責處理好,你就別想了」(見本
院卷第113頁),由原告於對話之初尚特意告知被告修繕金
額、詢問被告願負擔多少修繕費用,已難認原告確有免除被
告賠償之意,而其後續言及「會負責處理」、「如果我真的
要你出錢維修的話,早在第一時間看到損傷時就跟你說明白
了。告訴你價錢是希望若下次還有類似情形請小心....」等
語,無非係欲向被告強調自己並非無理索賠之人,究未明確
表示被告可免全部修繕責任,且原告既願將所有之汽車無償
借予被告使用,由兩造間APP對話中亦多有互相關懷工作、
生活近況之情,足見兩造當時情誼非薄,則原告於發現損害
之初,念及與被告之友誼而不願悍然求償,僅婉轉告知修繕
費用及情形,嗣因兩造友誼生變,遂依法起訴請求,尚稱合
理,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如修
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40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為4,80
0元、2,6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惟系爭車輛既以新
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
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87年5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1年
6月10日,已使用14年又2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以87年5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4年又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超過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4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6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共計3,080元(計算式:480+2,600=3,0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468條等規定請求法院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民法第468條第2項請求為有理由
,則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部分,即毋庸
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兩造
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折舊計算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為4800×0.369=1,771元;
第二年折舊為【4800-1,771】×0.369=1,118元
第三年折舊為【4,800-1,771-1,118】×0.369=705元
第四年折舊為【4,800-1,771-1,118-705】×0.369=445元
第五年折舊為【4,800-1,771-1,000-000-000】×0.369=281元
扣除各年折舊後之金額為:
4,800-1,771-1,000-000-000-000=4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