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小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小字第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張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張陽明住址「高雄
市○○區○○里○○鄰○○街○巷○號」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
○○區○○里○○鄰○○街○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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