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彭治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曉慧 (即被保險人)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00年2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由訴外人 江定國
駕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高鐵五路附近,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致碰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業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0,075元
(工資為38,910元、塗裝為26,630元、零件為274,535元)
,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付196,687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213
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查詢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統一發票、折舊計算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
求償委付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幀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
26頁至第4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
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就本件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高鐵
五路交叉路口,何者為幹道、何者為支道等情,函詢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該局覆稱:「本案路口高鐵五路
北往南單向為2線道,六家五路東往西單向為1車道,本
路口高鐵五路為幹線道、六家五路為支線道」等語,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4月10日竹縣00000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參。準此,本院參酌前開資料,是認新竹縣竹北市
○○○路為幹線道、六家五路二段為支線道無訛。又查,
被告及訴外人江定國均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駕駛人,
自應瞭解首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及訴
外人江定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之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訴外人江定
國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處時,亦未能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終致肇事,已如前述,其等顯均
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
結果,係因訴外人江定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340,075元(工
資為38,910元、塗裝為26,630元、零件為274,535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
堪以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7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0年2月19日)
,使用期間已有7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
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材料部分所
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5,44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
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38
,910元、塗裝26,63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215,441元,
共計280,981元【計算式為:38,910+26,630+215,441
=280,981】。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
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江
定國為被保險人徐曉慧之使用人,其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亦未能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終致肇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
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被告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江定國駕駛系爭車輛亦未能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爰依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96,687元【
計算式:280,981x(1-30%)=196,687,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6,68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政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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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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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74,535x0.369×7÷12=5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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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74,535-59,094=215,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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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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