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調字第87號
原 告 顏國榮
顏志慶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復聖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
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顏國榮、顏志慶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800元及98,375元,
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資料為證,惟因原告等
上開請求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經查,本件被告之
營業處所設於彰化市○○路○段○○○巷○○○號,此有工程合約
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佐,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2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
之處理原則如下:…⒊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
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工程
合約書中所稱機關即指被告,而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為彰化
市○○路○段○○○巷○○○號,故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所在地為嘉義水上機場,故本院對本案
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
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
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判決參照),並非一律以債務人實際提出給付之地點為準。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以觀,並無任何關
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有關工程地點之記載,亦僅敘明「
詳如附件」,然工程合約書附件所示施工架設地點涵蓋臺南
、嘉義、水溪、桃園、屏東、佳東、東沙及馬公等地,顯非
以「嘉義」為唯一施工地點或債務履行地,故原告主張本件
債務履行地在嘉義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 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