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顧心吟
被   告  吳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詎被告使用上
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46,127元
,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未償。今訴外人中華商銀既於94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
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
告,原告即得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資料、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
權讓與公告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5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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