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標示HR(+),合計淨重玖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肆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警秤毛重合計拾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標示HR(+),合計淨重玖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肆點陸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警秤毛重合計拾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撤回確定,與前案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五月四日,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九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梧棲鎮租處及臺中縣、市境不詳工地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市不詳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標示HR(+),合計淨重九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四點六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合計十點七公克)。再經警方採集乙○○的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標示HR(+),合計淨重九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四點六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合計十點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海洛因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四0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九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同,施用方式亦異,是被告所犯二罪應屬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
/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釋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0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41ng/ml,顯然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敘明。復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撤回確定,與前案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五月四日,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所犯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施用時間久暫及次數,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十包(標示HR(+),合計淨重九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四點六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合計十點七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十九支,業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持用,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注射針筒為何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